丹东市城市供热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7, 2018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18
- Articles
- 53 articles
(2018年5月29日丹东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务、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鼓励县、区人民政府在乡镇开展供热许可经营的试点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规划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热专项规划。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以外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的供热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征求供热单位意见。
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应当按照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推广、限制和淘汰目录执行。
供热管网敷设涉及市政等公共设施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等费用。对损坏的公共设施,由相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予以修复。
供热管网敷设穿越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居民小区的,供热单位应当与涉及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施工协议,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承担修复费用;无法修复的,由供热单位予以赔偿。
在保修期内,供热计量装置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或者利用清洁能源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但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及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拆除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并不得向用户收取热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新建、改建为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不得再使用非清洁能源进行供热。
Chapter 3设施管理
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改造、维护、管理:
(一)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二)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不含热计量表和锁闭阀)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三)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由供热单位负责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其自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四)住宅用户自行改造、维修自用供热设施的,应当经过供热单位同意,施工结束后由供热单位验收;
(五)非住宅用户供热设施的改造、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并在供热期开始五日前进行热态试供热,做好供热系统调试、排气等工作。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维护和调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识。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并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后方可实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倾倒垃圾;
(四)进行采砂、取土或者爆破等有害作业;
(五)其他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Chapter 4供热与用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供热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通过网络、媒体、书面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服务电话、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设立用户服务机构并配备受理投诉人员,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受理制度,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因供热设施故障造成暂停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按照已交热费日平均数的两倍向用户退费。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拒不入户测温的,视为温度未达标。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用户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按照已交热费日平均数的两倍向用户退费。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温检测档案,设专人登记用户测温申请、测温数据、未达标天数认定等有关信息,并应当向用户出具相关凭证。供热单位应当设立退费窗口,专人负责办理退费工作,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室温未达标用户退费。经用户同意,可以将退费金额抵顶下一个供热期热费。
温度的测量和认定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供热质量保证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收取及管理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窗口,专人办理停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登记备查信息。供热单位不得对停热或者恢复供热设定前置条件。
停热用户应当采取保温等措施,确保室内供热及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用户原因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对停热的供热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关闭措施并排放系统用水,用户应当给予配合。恢复供热的供热设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开启系统,保证用户正常用热。
11月1日以后仍未交纳当年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停热措施。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的巡视和检查,因供热单位管理不善,导致停热用户供热设施呈开启状态或者发生渗漏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责任。
(一)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二)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三)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四)擅自改动、迁移、拆除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五)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因上述行为造成温度不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造成其他用户温度不达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保障城市供热安全稳定运行。
Chapter 5收费管理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不动产权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热费;不动产权证书未包含的建筑面积,有供热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测量规范测绘的建筑面积交纳热费。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按照国家有关测量规范测绘的不动产建筑面积交纳热费,待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多退少补。
供热价格和计缴费办法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供热单位不得无故拒收用户当年热费,不得向用户收取分户控制供热改造费用和改造前单位拖欠的热费,不得向用户收取热费滞纳金、开(关)阀费等费用,不得将物业费等费用与热费强制合并收取。
供热单位违规收取用户有关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应当以近三个年度供热成本监审结果为依据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Chapter 6应急管理
(一)集中供热区域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用户室温不达标面积达到总供热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分散供热锅炉房所辖供热区域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
(三)有可能延后开栓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
(四)供热单位擅自放弃供热。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单位申请被接管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或者供热设施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九)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将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再改为非清洁能源进行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十一)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许可证;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救助资金;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
(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Chapter 8附则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