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二)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三)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四)擅自改动、迁移、拆除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五)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因上述行为造成温度不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造成其他用户温度不达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