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零时起至次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Local Regulations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