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 制定机关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10月29日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旅游、自然资源规划、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与适老化、适儿化改造相结合。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车载视频依法依规播放即时新闻、公交动态、城市介绍、旅游宣传、便民信息、公益广告等内容。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供定制公交等特色公共交通服务的,可以依据市场需求以及运营成本,依法依规制定价格。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城市公共汽车提供停车位等资源共享使用。
(一)遵守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保证服务质量;
(二)不得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
(三)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四)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执行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和学生等乘车费用优惠的相关规定;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设置运营线路标识、标牌和相关服务设施;
(六)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环保、节能标准;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相应的险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主要客运集散地运力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应急运输的情形。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无暴力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
(四)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关注重点岗位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重点岗位人员定期组织体检,加强心理疏导,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点岗位人员身体、心理状况或者行为异常导致运营安全事故发生。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工作时间,防止疲劳驾驶。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行车,不得随意变道,通过人行横道应当礼让行人;
(二)统一着装,规范服务,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合理帮助,向乘客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三)载客运营中不得有闲谈、使用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私自改道;
(五)不得擅自停止车辆运营;
(六)运营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安排乘客换乘;
(七)及时对车辆运营中出现的突发情况进行处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配置救生锤、灭火器等安全设备;
(三)安装具有车辆行驶轨迹记录功能的车载设备、接入具备车辆数据传输、处理和管理的智能化系统平台;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运营线路图、运营收费标准、禁烟标志、乘坐规则和投诉联系方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听从驾驶员的指引,排队等车、按序乘车,按规定支付乘车费;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管制刀具等危险品乘车,应当配合做好安检工作;
(三)不得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员等干扰正常工作,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丢弃纸屑、果皮等物品;
(五)除导盲犬等残障人士的扶助犬外,不得携带其他宠物乘车;
(六)不得擅自操作、破坏车辆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七)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行乞以及散发宣传品等活动;
(八)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应当在看护人的陪护下乘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应急能力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开展城市公共交通应急处置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安全乘车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文明乘车公益宣传,普及安全防范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