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保证服务质量;
(二)不得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
(三)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四)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执行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和学生等乘车费用优惠的相关规定;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设置运营线路标识、标牌和相关服务设施;
(六)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环保、节能标准;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相应的险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