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6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6月23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4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市城市桥梁、隧道与公路桥梁、隧道的界限范围由市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责任清晰、全面覆盖的原则予以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水务、财政、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移交管理
城市桥梁、隧道封闭和半封闭隔音设施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并设置相应消防设施。
在城市桥梁、隧道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对桥梁进行荷载试验;对隧道进行安全性检测,对自动化管理系统进行联调联试。试验、测试结果未达到设计要求的,不得确定为验收合格。
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依法履行该城市桥梁、隧道的路政管理职责。
既有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人应当在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或设施。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平台。各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应当统一接入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平台。
第三章安全使用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桥梁、隧道两侧合理路段划定警示区域,预告前方桥梁、隧道限高、限重等规定,以引导超高、超重车辆驾驶人改变行驶线路或者自行卸载货物。
车辆通行城市桥梁、隧道时,应当遵守限高、限重、限行等相关规定。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在货物运输的重要桥梁、隧道的入口前端设置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和记录车辆的载重、外观等信息,但需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占用、挖掘桥面和隧道路面;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通行;
(三)机动车试刹车;
(四)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违规明火作业;
(六)利用桥梁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作业除外);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四千克/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道、电压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在隧道内铺设电压超过国家规定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九)在大型隧道内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隧道的行为。
(一)中型以上及特殊结构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为桥下空间、桥梁垂直投影面外侧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和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
(二)小型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为桥下空间和桥梁垂直投影面外侧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为城市隧道陆地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外侧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水中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外侧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倾倒废弃物;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擅自从事可能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等作业;
(五)其他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不影响城市桥梁安全、行洪安全、道路畅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景观的情况下,经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桥下陆域空间可以用于绿化、临时公共停车场等公益性用途,但不得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桥下空间或者改变桥下空间使用用途。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
(四)其他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
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有影响的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施工作业进行跟踪监测,并向养护人报送书面监测报告;监测报告结果显示施工作业可能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运行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养护人有权对作业的安全性进行监督,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情形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对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需临时占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的,应当经养护人同意,并签订安全保护协议。
第四章检测维护管理
城市桥梁、隧道出现较重病害,遭遇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养护人应当及时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隧道的定期安全检测评估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养护人报送的安全检测评估结果,及时公布本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状态信息。
经检测评估,城市桥梁、隧道技术状况评定为危险级状态,或者城市桥梁、隧道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的,养护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立即报告所在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闭城市桥梁、隧道以及相关水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有关通告。
城市管理执法、水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及养护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桥梁、隧道垮塌事故、洪涝、消防等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大型城市隧道养护人应当配备与隧道救援、排涝、消防和应对气象灾害要求相适应的设施和物资,并确保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使用状态,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桥梁、隧道发生突发事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施工作业完成后,养护人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迅速清除障碍物等安全隐患,符合通行要求的,及时恢复交通。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对所属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和补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驶入警示区域的,责令驶离或者卸载通行;
(二)驶入限高区域的,责令驶离,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限高设施或者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驶入限重区域的,责令停驶,卸载后通行。超重百分之十以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超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超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限重设施或者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是指穿越江、河、湖等水域的隧道,穿越山体的隧道,地下车行、人行通道,通风、消防、给排水、电力、限高、限重、照明、监测、监控、隔音设施及管理用房等。
本条例所称桥下空间,是指城市桥梁垂直投影范围内的空间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