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制定机关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0月17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7月25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雷电、大雾、霾、大风(沙尘暴)、龙卷、低温、高温、干旱、冰雹、霜冻、冰冻、寒潮等造成的灾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平安社区创建和网格化管理体系,及时传递预警信息,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宣传动员、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情收集报告、应急演练、信息传递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各部门应对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组织编制全市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建立监测预警和灾情报告制度。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渔业、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城管综合执法、林业和草原、大数据、海事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新闻传媒、通信、港口、机场等单位应当加强与气象部门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各级党校应当面向领导干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相关知识培训,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教育等活动,培养和提高教职员工、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章预防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及农业、林业、能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旅游、海洋与渔业等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气候影响,定期修编城区暴雨强度公式,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鼓励其他项目建设单位充分考虑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根据需要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提高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防御水平。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主要包括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通信、网络等重要设施和车站、机场、渔港、码头、海堤、旅游景点、商场、学校、医院、建筑工地、危险化学品仓库、社会福利机构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应对气象灾害的应急预案,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负责人;
(二)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并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三)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根据需要组建抢险救援队伍;
(四)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和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渔业、文旅广电、林业和草原、新闻传媒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应急预案与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明确各种类气象灾害的应对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防灾避险方案。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培训。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导,在森林草原火灾火险、异常高温干旱、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重大活动保障、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及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农业、生态、交通、旅游、电力等专业气象观测站网,加强港口、航线、锚地、海岛、临港工业区、渔业养殖区等海洋气象监测站点建设,加强海堤、避风港、避风锚地等防御设施建设,强化涉海预警信息发布渠道和接收设施建设,督促船舶避风避险,健全行业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服务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报预警信息播发和接收设施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等气象设施。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报预警信息播发和接收设施遭受破坏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修复,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补充或者订正的警报预警信息。通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机制,紧急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户外电子显示屏、公告栏、公交车和出租车显示装置等在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向公众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并及时更新。
第四章应急处置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