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实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重点单位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划定情况,将气象灾害易发区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行业特点等因素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公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主要包括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通信、网络等重要设施和车站、机场、渔港、码头、海堤、旅游景点、商场、学校、医院、建筑工地、危险化学品仓库、社会福利机构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应对气象灾害的应急预案,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负责人;
(二)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并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三)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根据需要组建抢险救援队伍;
(四)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和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