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