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的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绩效考核,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平安社区创建和网格化管理体系,及时传递预警信息,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宣传动员、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情收集报告、应急演练、信息传递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