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报预警信息播发和接收设施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等气象设施。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报预警信息播发和接收设施遭受破坏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修复,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