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7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9月1日
- 条文数
- 2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七)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法律、法规对慈善组织、慈善捐赠活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捐赠和受赠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实施管理和监督,教育、科技、民政、生态环境、文化、卫生健康、体育、交通运输等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以下简称捐赠项目)的管理工作。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设计、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或者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捐赠人从境外捐赠财产的,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
捐赠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对捐赠项目情况进行核定,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根据捐赠人的意愿,颁发捐赠证书。
捐赠人有权对违反捐赠人的捐赠意愿和捐赠协议的行为进行投诉。捐赠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捐赠项目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指导、监督和处理,同时将结果及时反馈给捐赠人。
在捐赠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受赠人应当通过抽查、验收、决算审计等方式,加强质量监管。
捐赠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等情况告知捐赠人。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捐赠财产用途改变后,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报捐赠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和捐赠项目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捐赠项目建设用地的征收、捐赠项目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征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以及相应补偿或者安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捐赠项目的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公益事业。
受赠人完成捐赠项目报废手续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捐赠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和捐赠项目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捐赠人及其善行义举进行宣传报道和表彰,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
捐赠人对于捐赠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设立纪念性标志,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对被征收、拆迁、报废或者重建的华侨捐赠工程项目,应当结合实际保留纪念性标志或者通过留存相关实物、文献档案、图像等方式留名纪念。
(一)接受捐赠后,未按照规定备案;
(二)捐赠项目用途改变后,未按照规定备案;
(三)捐赠项目建设用地、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被征收,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未按照规定备案;
(四)完成捐赠项目报废手续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未按照规定备案。
(一)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捐赠财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由捐赠项目所属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