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公园条例
- 制定机关
- 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8月21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6月28日周口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备良好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具有休憩、健身、游览、娱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儿童公园等)、社区公园、游园等。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港航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的服务管理等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由政府确定公园管理机构。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由建设单位负责,并报本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已经竣工验收移交政府的,由政府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等级、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理单位等内容。
公园的名称应当体现功能定位、园区风貌、地域特色、历史文化内涵等,按照国家、省有关地名管理规定确定。
第二章规划建设
经批准的公园体系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公园数量和面积不得减少,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一)明确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目标,做到布局合理、覆盖均衡、体系完整、功能多样;
(二)符合十五分钟生活圈建设要求,科学规划公园的选址、面积和服务半径,方便公众使用;
(三)结合水环境治理、废弃地生态修复、老旧小区改造;
(四)改善城乡环境,鼓励利用荒滩、荒地;
(五)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农村文体活动广场;
(六)科学布局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七)充分利用资源禀赋,优先选择具有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的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编制公园体系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规划报送审批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审批时,应当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公园内的餐厅、茶座、咖啡厅、商亭等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游客容量相适应,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和依托历史建筑建设的公园,禁止设置改变公园和历史建筑等公共资源属性、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场所。
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综合公园和有条件的社区公园应当配套建设健身步道、健身区、儿童户外活动场所,设置老年人休憩区、母婴室。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园内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滨河、滨湖公园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园内建筑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防洪、防涝的相关标准要求。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因地制宜,通过选用耐水湿、吸附净化能力强的植物,建设储水池塘、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设施,提高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
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服务管理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对公园进行维护和管理,配备相应的管理、技术、保洁、养护和安保人员;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根据需要制定公园管理细则和游园须知,并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保持公园设施和绿化景观良好,引导游客文明游园,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管理公园内休憩、健身、配套商业服务等活动;
(五)加强公园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做好蚊、蝇、鼠、蟑螂、白蚁等病虫害防治;
(六)保护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等;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园内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和公益宣传栏;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危险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开放共享区域、开放时间、活动类型等向社会公布。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公园配套服务领域,鼓励公园配套服务采取整体打包专业化运营等模式。
政府管理的公园的配套商业设施、场地对外出租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开招标。
进入公园的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环境卫生。游览结束后,应当自行清理果皮、烟蒂、塑料制品、一次性餐食(饮料)、餐具等废弃物。
在公园内演奏、歌咏、甩鞭、打陀螺、健步走、跳广场舞等,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车辆不得进入公园。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
(二)专用观光车辆和施工、养护作业车辆;
(三)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
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一)散发商业性广告宣传品、流动兜售物品;
(二)翻越围墙、栏杆、绿篱,攀爬建筑、雕塑等;
(三)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宿营、洗涤污物等;
(四)非法捕捉、伤害动物,擅自放生动物等;
(五)违反规定携带犬只入园;
(六)酗酒、赌博或者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