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生态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 制定机关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6月19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6月29日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生态资源
保护利用条例
(2024年1月24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塞罕坝机械林场、木兰围场国有林场、御道口牧场及其他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驻自治县单位加强协同合作,共同推进生态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捐赠和投资生态资源保护利用各项事业,保护捐赠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对生态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奖。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绿色金融业务,重点支持生态资源保护和绿色产业发展。
第二章生态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加强人为活动管控,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规范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且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与自治县生态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三章生态资源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依法落实林长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国有林场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安排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林木所有权人应当对自有林木进行管护。生态保护区域外零散分布的特殊生态资源,应当划定生态保护小区,依法落实管护机制。
禁止下列危害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二)在封山育林区、未成林造林地和幼林地放牧;
(三)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地及其边缘地带烧荒、烧纸、吸烟、野炊等野外用火和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
(四)盗挖、滥挖绿化树木;
(五)非法采集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名录、省重点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森林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的草原,应当围封禁牧;已造成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草原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毁坏草场界标、围栏、饮水点、试验基地、饲草料基地、防火防灾等设施;
(二)非抢险救灾和农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旅游等活动未按照确定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草原资源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砂、采石、采矿、取土、挖塘、砍伐林木;
(二)在湿地范围内越野、野炊以及进行其他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三)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四)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五)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水资源的行为:
(一)越层混合开采地下水,开采供暖用地热水、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未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
(二)向河流、湖泊、水库、塘坝、渠道、湿地等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污水和污染物;
(三)利用渗井、废井、渗坑、裂隙、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生态资源利用
在符合保护要求和不影响森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森林旅游、林下经营活动,鼓励发展林菌、林药种植和林下养殖等产业;大力发展种苗产业,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可以在人工商品林地内采挖绿化树木;落实山杏、榛子等经济林管护措施,及时进行改造提质;鼓励、支持林产品深加工,促进林产品就地转化增值。
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鼓励、支持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加大二氧化碳捕集、利用和封存技术推广应用,鼓励、支持开发造林碳汇、经营碳汇、生物多样性碳汇项目,促进生态资源转化增值。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
草畜平衡区应当根据草原承载能力核定适宜载畜量,严格实行休牧制度,鼓励划区轮牧,避免过度放牧。
重度退化、沙化草原和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草原实施全年全域禁牧;其他区域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为休牧期;退化草原修复治理工程区当年全年禁牧,工程区之外实行轮牧与休牧,轮牧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农业灌溉基础设施,优先利用河流、水库、塘坝等地表水。建立农灌机井管理员制度,促进机井有序管控、有效使用。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等农业节水措施;实施规模畜禽养殖节水技术改造,采用节水型饲喂设备、机械干清粪等技术和工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支持企业节水技术改造,工业园区应当统筹供水、排水、水处理及企业间串联、分质、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已有的自备水井,应当依法限期封闭。园林绿化、城市道路喷洒、洗车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再生水取水口,为其取用再生水提供便利。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推进风电光伏基地建设,在风、光资源富集地区布局建设风电光伏基地。
鼓励符合条件的公共建筑、工商业建筑、户用屋顶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重点推动分布式光伏在交通、公共服务等领域应用。
鼓励通过光伏生态、农光互补、林光互补、牧光互补等方式,在光伏场区配套发展种植业、林业、生态观光农业,助力乡村振兴。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以新能源带动新工业,推动企业用能高比例绿电替代,通过源网荷储一体化、风光制氢一体化、园区绿色供电、全额自发自用等市场化消纳新能源方式,提升新能源就地消纳能力。
鼓励工业园区建设低碳工业园示范项目,通过自建分布式能源、绿色电力交易、绿证交易等方式,实现园区新增用电需求主要由新能源满足,提升园区整体能效。
推动科技成果转化,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展储能、制氢、空气压缩等上下游产业,参与国家绿色技术交易。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野外用火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盗挖绿化树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挖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挖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挖林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挖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挖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一)(五)(六)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在湿地范围内越野、野炊以及进行其他破坏湿地生态环境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