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河(湖)长、河(湖)管理员巡查管护作用,推进水资源有效保护。

禁止下列危害水资源的行为:

(一)越层混合开采地下水,开采供暖用地热水、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未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

(二)向河流、湖泊、水库、塘坝、渠道、湿地等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污水和污染物;

(三)利用渗井、废井、渗坑、裂隙、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