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