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擅自采砂、采石、采矿、取土、挖塘、砍伐林木的,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湿地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在湿地范围内越野、野炊以及进行其他破坏湿地生态环境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