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6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8月1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2月23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摩托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装置的摩托车,包括轻便摩托车和普通摩托车。
低速电动车是指行驶速度低、续驶里程短,用于载客或者载货的三轮、四轮电动机动车(包括老年代步车等)。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车停放和充电的安全管理,督促本辖区内单位落实电动车规范停放和消防安全责任;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和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消防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投放共享电动自行车。
消费者购买电动车时,应当对电动车的性能、规格、标准、合格证、说明书等进行了解,购买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车,并索要销售发票和车辆合格证等资证,及时办理登记。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或者挡风、遮阳、遮雨、高分贝音响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四)其他妨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加装、改装行为。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凭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经登记后发放通行号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本条例施行之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通行号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通行号牌。
纳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的规定登记。
本条例施行之前购买的未纳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车未经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购车凭证,发放临时通行号牌;本条例施行之后购买的未纳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车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临时通行号牌有效期和在农村牧区使用的电动车开始登记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电动自行车、本条例施行之前购买的未纳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车免费登记。
电动车号牌,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
电动车号牌损坏或者丢失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一)已经登记的电动车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二)已经登记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转让登记;
(三)已经登记的电动车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货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车的载人数不得超过车辆核定的载人数;
(二)电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纳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
(二)电动自行车、没有驾驶室的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四)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五)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转弯时应当减速慢行,礼让直行车辆和行人,有转向灯的,提前开启转向灯;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避让行人;
(七)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摩托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
(八)不得追逐竞驶、逆向行驶、斜穿道路;
(九)不得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
(十)不得牵引或者搭载动物,不得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
(十一)醉酒后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二)饮酒或者醉酒后不得驾驶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禁止驾驶拼装和影响安全驾驶的加装、改装电动车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电动车临时停放点。共享电动自行车停车站点应当设置停车桩等设施。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的指示方向停放电动车,不得占用盲道、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市容环境,不得在公共建筑内停放。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和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等,应当做好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电动车停放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放行为予以纠正、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建设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相关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实施充电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地下车库、疏散救援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公共区域充电;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电线充电。
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车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销售的电动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驾驶影响安全驾驶的加装、改装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