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电动车,不得对出厂后的电动车实施下列加装、改装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或者挡风、遮阳、遮雨、高分贝音响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四)其他妨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加装、改装行为。

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