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车停放设施建设纳入相关建设规划。车站、医院、学校、金融保险、商场、集贸市场、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小区等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电动车公共停放设施;已经建成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小区未规划建设电动车公共停放设施的,其管理者、经营者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车公共停放区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电动车临时停放点。共享电动自行车停车站点应当设置停车桩等设施。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的指示方向停放电动车,不得占用盲道、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市容环境,不得在公共建筑内停放。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和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等,应当做好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电动车停放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放行为予以纠正、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