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电动车驾驶人、乘坐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二项情形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驾驶影响安全驾驶的加装、改装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