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驾驶纳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纳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
(二)电动自行车、没有驾驶室的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四)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五)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转弯时应当减速慢行,礼让直行车辆和行人,有转向灯的,提前开启转向灯;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避让行人;
(七)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摩托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
(八)不得追逐竞驶、逆向行驶、斜穿道路;
(九)不得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
(十)不得牵引或者搭载动物,不得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
(十一)醉酒后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二)饮酒或者醉酒后不得驾驶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禁止驾驶拼装和影响安全驾驶的加装、改装电动车上道路行驶。
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