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2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9月29日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能够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历史意义、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旧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战斗的旧址或者遗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
(四)烈士陵园和纪念馆、碑亭、雕塑、塔祠等烈士纪念设施;
(五)其他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旧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已经公布为文物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建筑的红色文化遗址,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和监督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利用工作,指导建立健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登记、定期巡查、安全管理、规范利用等工作制度。
党史方志、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档案、壮乡英雄文化园管理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工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通过公布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等途径,及时受理对破坏或者损害红色文化遗址行为的投诉举报,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报告人给予表扬、奖励。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调查工作,建立红色文化遗址调查档案。建立红色文化遗址数字化档案。县级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区)人民政府公布;市级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影响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一)国家所有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私人所有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一)开展日常保养、维护;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雷等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立即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测、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演练、监督检查、维修保养、宣传教育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所明确的其他职责。
项目建设单位在前期规划时应当避开红色文化遗址进行规划建设,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项目建设,对红色文化遗址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可以实施迁移异地保护,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意见,按遗址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红色文化遗址讲解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讲解应当尊重史实。讲解的内容应当具有准确性、完整性、专业性。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推动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各类学校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主题社会实践活动。
(一)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红色文化遗址;
(二)擅自修缮红色文化遗址明显改变原状;
(三)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施工等作业;
(四)采石、采矿、毁林、取土、养殖、建墓;
(五)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七)在红色文化遗址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画、涂污或者张贴广告;
(八)擅自设置、移动、污损、拆除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九)其他危害、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一)有第一项损毁红色文化遗址、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第七项在红色文化遗址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张贴广告、第八项拆除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