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红色文化遗址;
(二)擅自修缮红色文化遗址明显改变原状;
(三)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施工等作业;
(四)采石、采矿、毁林、取土、养殖、建墓;
(五)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七)在红色文化遗址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画、涂污或者张贴广告;
(八)擅自设置、移动、污损、拆除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九)其他危害、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