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献血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7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9月1日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保障血站建设发展、设备配置、人员力量和财政投入等。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进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计划,动员、组织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企业事业单位人员、高等学校学生、社会组织成员等积极献血。
鼓励公民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献血者完成献血后,血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献血者颁发全国统一的无偿献血证书。
公民参加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条件,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安排休息和给予补贴。
血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献血屋,配备流动采血车,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流动采血车和取送血车停靠点由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血站应当对血站工作人员进行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
(一)采血前,核对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可以通过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进一步核实献血者的血液安全信息;
(二)采血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制度;
(三)采血应当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卫生器材,使用后及时销毁;
(五)采集后的血液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六)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在本省献血的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费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医疗机构直接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先进技术,科学、合理用血,保证输血治疗质量。
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支付范围。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献血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献血保险费用从献血工作经费中列支。
发生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引导公民有序献血。
各地血站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团体献血应急名库。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同意,启用团体献血应急名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动员组织人员参加献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可能引起社会公众恐慌的血液信息。
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统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公开血站和采血点的地址、服务时间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优化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和费用核销管理流程,保障献血者、用血者的信息安全,实现血液管理与服务的精细化、智能化。
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