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血站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证血液质量:
(一)采血前,核对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可以通过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进一步核实献血者的血液安全信息;
(二)采血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制度;
(三)采血应当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卫生器材,使用后及时销毁;
(五)采集后的血液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六)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