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7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2月7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30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依法确定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指定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各区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地下空间利用与人民防空建设相协调。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负担,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信息化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
(三)人民防空重大演习及专业队伍演练补助经费;
(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负担: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三)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训练及装备经费,由组建单位负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前款第一项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对超过应建面积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人民防空建设的具体优惠政策和奖励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于重点防护目标,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预案并落实有关保障措施。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方案,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金融、信息、通信、教育、科研等单位应当将重要信息库或者数据库纳入重点防护目标管理,并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灾害备份工作。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
(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城管和综合执法、通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医疗救护、专业队掩蔽、配套工程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
(三)防空地下室、单位自行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四)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超过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二)新建基础埋深小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
(三)建筑面积大于八百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范全线设防。
具备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附近人民防空通道相连接。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深小于三米或者低于地下室空间净高规定的;
(二)应建防空工程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且结构和基础难以处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深小于三米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及易地建设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定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图纸和标准组织生产和安装,未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的防护设备和非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等,与工程同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联合竣工验收后,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告知性备案。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战时或者发生突发应急事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管理和调配。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显要位置设置标牌,注明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名称等信息;使用或者管理单位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标牌内容。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建设部门、水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防灾救灾防恐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作用。现有人民防空资源可以满足防灾救灾需要的,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投资新建功能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其他工程。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建设部门、水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组织改造完善。
本市主要媒体应当在试鸣五日前刊登播放警报试鸣公告。电视、广播应当在试鸣过程中插播警报的动态信息;在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下列单位应当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建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等任务;
(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单位组建医疗救护队,承担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任务;
(三)公安机关组建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等任务;
(四)应急管理部门组建消防救援队,承担灭火救援等任务;
(五)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组建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六)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核电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七)通信主管部门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建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协调组织有关单位组建新型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承担人员搜救、平战转换、信息与网络防护和伪装设障等任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提供;特殊专用装备和训练器材,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为训练和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在岗期间等同。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纳入应急救援体系,担负抢险救灾任务;战时担负人民防空任务,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防恐和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一)在校学生由教育部门负责;
(二)国家机关公务员由市、区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
(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其他人员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疏散掩蔽演练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指导、监督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演练。
结建式人防工程土建、排水防涝、环境卫生等日常维护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由住房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的;
(三)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挖洞、开沟等作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六)其他严重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