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

(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城管和综合执法、通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医疗救护、专业队掩蔽、配套工程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

(三)防空地下室、单位自行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四)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