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7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5月1日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0月29日枣庄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运输,燃气作为发电能源、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审批服务、市场监管、能源、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滕州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同步编制本区域燃气专项规划,报滕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农村燃气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区域位置、用气规模等,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自动切断装置。
依附于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建设。
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气瓶充装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依法选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一)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二)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三)依法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四)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五)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推行实名制销售,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每半年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为未登记、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清晰信息标志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不得向餐饮场所供应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五)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配送瓶装燃气的,应当提供气瓶安装服务,安装人员应当检查燃气系统连接气密性,并记录存档。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按照规定存放槽车或者储气瓶组等储气设施,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并在加气前对气瓶状况和装置进行检查;
(三)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四)不得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发生火灾、雷暴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管道燃气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影响区域和时间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因气源短缺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并将限制供气措施提前通知燃气用户。
第四章燃气使用
鼓励燃气用户使用长寿命软管连接燃气燃烧器具,加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三)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四)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六)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
(七)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八)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九)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加热、摔、砸气瓶或者倒卧使用气瓶;
(十一)倾倒气瓶残液、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二)擅自改换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二)室内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
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抢修、维修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五章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的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调压设施)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更新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燃气用户或者相关责任单位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组织实施,费用由燃气用户或者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经营与服务水平。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储气能力,承担燃气应急储备责任和调峰供气责任。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保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门。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