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行实名制销售,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每半年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为未登记、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清晰信息标志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不得向餐饮场所供应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五)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