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条文数
- 2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拟订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相应的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及规划的审查(审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保护的有关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依法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自然保护知识的教育;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湿地、水域;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州(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级和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或者州(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州(市)级和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省级、州(市)级和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的调整或者改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缓冲区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不得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自然保护区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一)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按自然保护区的级别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国内外团体、个人捐赠;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与自然保护区发展方向一致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四)其他收入。
(一)拒绝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五)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