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五)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