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