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9月30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包括专利技术及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设计图纸、试验结果、试验记录、工艺、流程、配方、样品和数据等非专利技术和信息。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新标准,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科技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重点奖励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科技成果。
第二章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指南应当载明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产业规划、科技成果转化相关优惠政策、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技术交易规范等内容。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的科技报告,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的参考依据。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或者联合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研究院、工程研究(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院士工作站、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或者硕士实践基地、大师工作室等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科技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支持和帮助。
支持以优势企业为主体,联合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科技企业孵化器、国际技术转让平台等。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省科技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引进,建立健全管理规范,并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给予奖励。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组织实施职务科技成果登记备案、转化时,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当配合,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应当在本单位和技术交易市场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摘要、转化方式、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受让方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标明。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合理确定挂牌交易、拍卖的基准价格。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转让、许可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计入事业收入;作价投资取得的股权红利和其他投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差旅费、税金、中介服务费等费用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章保障措施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通过简便、高效、普惠的方式,支持企业和创业者进行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创新券使用平台,定期公布可以使用科技创新券结算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名录,简化科技创新券使用程序,提高使用效益。
科技创新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众创空间的确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质押贷款等金融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减排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服务,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和使用新产品、新技术、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事后奖补、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成套设备、通用和专用设备、核心零部件等首台(套)装备的研发。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聘请优秀企业家、企业技术专家和创业投资人担任研究生兼职导师或者创业导师。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技术转化相关学科或者专业,与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联合培养机制。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离岗创业或者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教育、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评价结果作为考核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工作绩效以及确定科研申报项目和给予经费支持的重要依据。
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应当作为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贡献突出的,可以破格评定、聘任。
本条例所称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管理人员。
科技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信息畅通、资源共享的原则,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加强技术交易市场建设,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单位通过技术交易市场开展信息发布、供需对接、询价、拍卖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及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的自主权,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和服务,提高企业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四章技术权益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项目完成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协议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二)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三)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职务科技成果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可以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贡献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权属份额,取得科技成果权属份额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再参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所获收益的分配。科技成果完成人要求按照前两款规定获取奖励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净收入是指技术合同的实际成交额扣除成本和税金支出后的余值,其中研究开发科技成果所用财政资金不列入成本。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改制为企业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按照有关企业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规定与本条不一致的,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转化,未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签订实施协议,且在专利授权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登记备案后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让或者作价投资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所得收益归科技成果完成人所有。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在奖励制度中规定奖励支付期限,也未与相关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奖励;以作价投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者变更时完成股权奖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奖励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科技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社会信用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