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3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3月31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10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4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网管道供气,管道供气区域外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独立的管道供气。
第三章经营管理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他用途的加气充装。
禁止在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点)经营场所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计划停气、临时停气未事先通知燃气用户,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用气管理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十)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气瓶角阀;
(十一)擅自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切割。
第五章安全管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一)使用的气瓶必须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气瓶或者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出站气瓶必须进行检漏和二次检斤,经检测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并对瓶阀出口处封口,未贴合格证并对瓶阀封口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设立明确标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
(六)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企业发放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擅自从事燃气经营业务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