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设立明确标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
(六)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