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燃气企业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