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气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气瓶必须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气瓶或者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出站气瓶必须进行检漏和二次检斤,经检测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并对瓶阀出口处封口,未贴合格证并对瓶阀封口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