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9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9月16日
- 条文数
- 2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2月19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1日辽宁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和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行使林业管理职能。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以及其他常驻单位,按照规定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
每年春季3月15日至5月31日、秋季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戒严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禁止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禁止妨碍、阻挠疫木采伐、运输等除治疫木的行为。
(一)扒剥活立木树皮、未经审批擅自采集枯死树、伐倒木和非法收购、加工大柴;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放牧、割柴草;
(三)毁林开荒、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中药材及占用已开垦的林地重复种植;
(四)非法采挖、移植树木;
(五)采挖山皮土等破坏土壤覆盖层;
(六)禁止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七)非法砍伐柞幼树毁林养蚕;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自治县出产的木材规格材无检木号印的禁止运输、经营、加工。
禁止制售假检木号印。
无号印或号印不全的应同时申请补打号印。
(一)保护森林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有重大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盗伐滥伐林木、非法运输木材和破坏林地,使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一)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二)大田地用火的个人并处500元罚款,单位用火的并处1万元罚款;
(三)林缘地用火的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单位用火的并处1.5万元罚款;
(四)引起火情的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单位用火的并处2万元罚款,并承担扑火费用;
(五)引起火情烧毁树木的,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树木价值1倍的罚款。
(一)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的,没收其全部木材及其制品,并处木材及其制品价值1倍的罚款。
(二)妨碍、阻挠疫木采伐、运输等除治疫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3000元罚款。
(一)扒剥活立木树皮的,没收其实物,并以每15公斤干树皮或25公斤鲜树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处以木材价值3倍的罚款;未经审批擅自采集枯死树、伐倒木和非法收购、加工大柴的,没收其采集、收购、加工的木材或大柴,并处价值2倍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内放牧、割柴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树木,并处500元罚款。
(三)毁林开荒、非法开垦林地种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种植物予以平毁,限期恢复植被,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
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占用已开垦林地重复种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种植物予以平毁,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
对到期拒不恢复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非法采挖、移植树木的,按照盗伐、滥伐林木予以处罚。
(五)采挖山皮土等破坏土壤覆盖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毁坏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六)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七)非法砍伐柞幼树毁林养蚕的,按照盗伐、滥伐林木予以处罚。
(一)运输自治县出产的无检木号印木材的,没收全部木材或变卖所得,并处木材价值30%罚款;经营、加工无检木号印木材的,没收全部木材或变卖所得,并处木材价值2倍的罚款。
(二)制售假检木号印的,没收假检木号印,并处以5000元罚款。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收购、加工非法来源木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的木材或变卖所得,并处木材价值2倍的罚款。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购买的木材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查验的和未按照规定补打号印的,按无合法来源木材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