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二)大田地用火的个人并处500元罚款,单位用火的并处1万元罚款;(三)林缘地用火的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单位用火的并处1.5万元罚款;(四)引起火情的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单位用火的并处2万元罚款,并承担扑火费用;(五)引起火情烧毁树木的,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树木价值1倍的罚款。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9月16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