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7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7月20日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2月2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是指以农村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厕所无害化改造、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村容村貌提升和加强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保护、治理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人居环境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组织村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自治县建立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人居环境管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自治县推进农村人居环境管理中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市场化,为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管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农村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的村规民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民清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二)生产、生活垃圾、废弃物的处理行为规范。
(三)遵守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四)维护农村公共空间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农村环境保护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违反村规民约的处理办法。
(七)保洁员的雇用和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八)其他应当纳入的内容。
距离县城垃圾处理厂较近的村镇,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与城市生活垃圾一体处理;距离县城垃圾处理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处理的模式;地处偏远、人口分散的村,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村转运的分散治理模式。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林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空间,村民委员会(社区)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七)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一)定期定点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农村户用无害化厕所建设和改造应当与厕所粪污处理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推行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无害化厕所。农村居民对原有旱厕进行改造应当符合无害化要求。
距离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较近的村镇,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其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镇,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村,可以因地制宜采取户用污水处理设施。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体清洁的行为。
鼓励使用环保农用薄膜等环保产品。
(一)乱堆乱放和露天焚烧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四)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
(五)其他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行为。
村民应当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理,物品摆放整齐有序,不得乱扔乱堆乱放。
(一)随处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堆放秸秆、树枝、杂物。
(三)占用道路或公共场地乱停乱放车辆、农用机械。
(四)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五)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六)随地便溺、乱扔杂物。
(七)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由乡(镇)、村安排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2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