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