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由乡(镇)、村安排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2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00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