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修订)
(2012年10月30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一)负责实施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监督检查;
(二)拟定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全市粉煤灰的产生、贮存、统计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协调各产生、运输、利用粉煤灰单位(以下分别简称产灰、运灰、用灰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参与产灰建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评价论证、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协助监督检查粉煤灰制品的质量;
(五)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扶持费用的管理监督;
(六)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推广的有关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环保、国土资源、财政、税务、规划、城管、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工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核立项时应当就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部分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用灰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粉煤灰利用、贮存等情况。
产灰或者用灰单位不得拒报、谎报排灰量或者用灰量。
鼓励产灰单位对粉煤灰进行分选加工,对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可以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由产灰、用灰双方商定。
鼓励产灰单位与直接用灰单位签订长期用灰协议,与非直接用灰单位签订长期的粉煤灰处置与销售协议。
对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粉煤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用灰单位和运灰单位在利用、装运粉煤灰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用灰单位应当采用仓或者罐等方式贮存粉煤灰,严禁露天堆存。
(一)发展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及相关产品;
(二)发展技术成熟的大掺量粉煤灰新型墙体材料;
(三)利用粉煤灰作为水泥混合材并在生料中替代粘土进行配料;
(四)利用粉煤灰作商品混凝土掺合料等。
(一)列入本市市级科技发展计划或者本市的地方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享受科研物资、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优惠;
(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投产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享受优先贷款、优先安排能源供应的优惠;
(四)从事粉煤灰制品生产的企业,每利用一吨粉煤灰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元,用于有关职工的劳保福利。
享受前款规定优惠的单位,对所留取的税费应当专门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扩大再生产以及技术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产灰单位未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责令停产整改,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设计单位设计服务费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工程直接费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拒报、谎报的排灰量或者用灰量处以每吨五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相应措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