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6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6月28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责任制度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等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章市容管理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一)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平整,道路无障碍设施及路边石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设施完好。
(三)依附道路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境卫生、公安交通、人防、园林、道路指示牌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置规范并保持完好、整洁。
前款道路设施出现损毁、移位或者丢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油饰。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在一定期限内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及时清除相关废弃物。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路边或者停车场停放,应当排列整齐。
机动车拉运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应当覆盖、密封,不得遗撒、泄漏污染道路。
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并安装牢固。
户外设施出现污损、字迹残缺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超过设置时限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还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非政府性投资新建单体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建设不超过公共厕所建筑面积的附属建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投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一定期限的经营权。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其他公共厕所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禁止在阳台及门窗外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
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集贸市场经营单位应当将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自行运送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自行运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运。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按要求密闭运输。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规定设置果皮箱。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垃圾处理场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对从事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应当实行环境保护产业优惠政策,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场地倾倒。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 、 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
(七)在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屠宰畜禽。
(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外或者窗外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四)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五)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 元的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不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七)工程 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或者铺装施工场地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2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八) 未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清洗,污染道路的, 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不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按每辆车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九)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等户外设施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通知通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应建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四)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对外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 50 元的罚款。
(六)在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 元罚款。
(八)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或者不具备上下水设施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九)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十)将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每车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
( 十三 )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吨 200 元的罚款。
( 十四 )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 2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
( 十五 )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十六 ) 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暂扣其烧烤设备。
( 十七 ) 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对垃圾容器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
( 十八 ) 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十九)从事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畜禽屠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收费、收缴罚款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