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应建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四)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对外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 50 元的罚款。

(六)在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 元罚款。

(八)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或者不具备上下水设施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九)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十)将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每车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

( 十三 )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吨 200 元的罚款。

( 十四 )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 2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

( 十五 )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十六 ) 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暂扣其烧烤设备。

( 十七 ) 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对垃圾容器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

( 十八 ) 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十九)从事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畜禽屠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