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