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