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11月1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相关条款的决定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供水、节约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区范围内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用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使经济和社会发展与供水能力相协调。
第二章供水管理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改建用水设施,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公共供水管网到达且能够满足供水要求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三)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
(五)商业和居民密集区;
(六)其它不宜取水的地区。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三日的,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一)总水表输入部分的供水设施,产权归公共供水企业;
(二)总水表输出部分的供水设施(不含总水表),产权归建设单位或个人。
总水表设置地的单位,有义务负责保护公共供水设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供水企业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水费,价格部门在确定水价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在水表井、闸门井安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以及倾倒垃圾或排放污水;
(四)擅自拆卸、启封、动用总水表及公共供水设施;
(五)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六)盗用或转供市区公共供水。
第三章节约用水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经营洗车、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水表控制范围以外的管路上禁止设置旁通管道。
水表损坏不及时维修的,按水泵铭牌额定流量全负荷收费。
表。本条例实施以前所建居民住宅尚未安装水表的,由产权单位在六个月内安装完毕。水表必须保持齐备、完好。公共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按规定维修、更换水表。
(一)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节水设备和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二)按核定的用水性质用水,不得擅自使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
(三)按核定的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四)爱护供水、用水设施,不得人为造成跑水、漏水。如发现跑水、漏水的,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
对于改进、引进先进节水器具和工艺以及在节水中有重大科研成果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盗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一百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拆除,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擅自占、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期限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七)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饮用水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八)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停水三日以上,未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损失。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每月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直至采取节水措施,并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为止。
(三)自建供水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或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供水企业赔偿损失。
(四)未按规定安装水表的,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除按规定收缴水费外,对责任单位每月处以三千元的罚款,对居民每户每月处以五十元的罚款,直至按规定安装水表之日止。
(五)不使用节水器具进行建筑物清洗保洁、洗刷车辆的,责令其安装节水器具并每次每处(辆)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每次每平方米处以二元的罚款。
(七)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水并未及时抢修的,每个跑、漏水点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