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公共供水设施的产权以总水表为界,并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总水表输入部分的供水设施,产权归公共供水企业;

(二)总水表输出部分的供水设施(不含总水表),产权归建设单位或个人。

总水表设置地的单位,有义务负责保护公共供水设施。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